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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獸醫佐。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普通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曾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發給之相當於獸醫佐證書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定合於我國獸醫佐資格者。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人民」修正為「國民」,第一項後段「得充」修正為「得充任」。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列舉之檢覈資格爰予刪除。
中華民國人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獸醫佐。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普通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曾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發給之相當於獸醫佐證書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定合於我國獸醫佐資格者。
一、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人民」修正為「國民」,第一項後段「得充」修正為「得充任」。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列舉之檢覈資格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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