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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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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2. 2.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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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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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471230 制定)

中華民國人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獸醫佐。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普通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曾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發給之相當於獸醫佐證書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定合於我國獸醫佐資格者。

(0840106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人民」修正為「國民」,第一項後段「得充」修正為「得充任」。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列舉之檢覈資格爰予刪除。

  • 同行名詞
(0471230 制定)

中華民國人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獸醫佐。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普通考試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   二、曾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並從事獸醫工作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發給之相當於獸醫佐證書或獸醫證書,經考選部認定合於我國獸醫佐資格者。

(0840106 全文修正)

一、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將第一項「人民」修正為「國民」,第一項後段「得充」修正為「得充任」。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列舉之檢覈資格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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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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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獸醫師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獸醫師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獸醫師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