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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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考試獸醫或執行獸醫業務之國家人民,得依本法取得獸醫師、獸醫佐資格並執行獸醫業務。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或停業處分時,對於執照之處理程序。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廢止」及「撤銷」之區分,爰增列「廢止」之規定。
凡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考試獸醫或執行獸醫業務之國家人民,得依本法取得獸醫師、獸醫佐資格並執行獸醫業務。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或停業處分時,對於執照之處理程序。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廢止」及「撤銷」之區分,爰增列「廢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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