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根據農藥管理法第12條,農藥標準規格的檢驗方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如果尚未公告,則可以參照其他可行的通用方法進行。例如,如果某種農藥標準規格的檢驗方法尚未公告,可以參照其他相關的檢驗方法來進行檢驗。
農藥標準規格及農藥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有變更,應於六個月前公告。
立法理由一、我國幅員廣大,農藥之檢驗宜由省主管機關辦理,然其規格則應全國一致,以求品質最低標準之劃一,故規定由中央制訂農藥檢驗辦法。 二、現今科學發達,農藥之發展日新月異,其檢驗方法及標準規格亦可能隨時變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規格標準之變更,對於原經檢驗合格之農藥產生重大之影響,故為保護農藥業者起見,明定其變更須於六個月前公告,以便農藥業者為必要之應變措施。
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並依實務情形酌作修正。
一、我國幅員廣大,農藥之檢驗宜由省主管機關辦理,然其規格則應全國一致,以求品質最低標準之劃一,故規定由中央制訂農藥檢驗辦法。 二、現今科學發達,農藥之發展日新月異,其檢驗方法及標準規格亦可能隨時變更,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規格標準之變更,對於原經檢驗合格之農藥產生重大之影響,故為保護農藥業者起見,明定其變更須於六個月前公告,以便農藥業者為必要之應變措施。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並依實務情形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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