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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之農藥,得按照國外買方訂購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條核准登記及第十二條農藥標準規格之限制。
立法理由專供輸出不作內銷用之農藥,為適應買方之要求,其規格可能與我國之農藥標準規格不同,故不能強其接受本法之限制,又因其純為外銷,亦無須要求其登記,惟為嚴格管理,杜絕弊竇起見,自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 三、為使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較為明確,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專供輸出不作內銷用之農藥,為適應買方之要求,其規格可能與我國之農藥標準規格不同,故不能強其接受本法之限制,又因其純為外銷,亦無須要求其登記,惟為嚴格管理,杜絕弊竇起見,自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農藥生產業者」及第七款有關「製造」之名詞定義,爰將「農藥製造業者」修正為「農藥生產業者」。 三、為使授權訂定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較為明確,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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