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根據農藥管理法第38條的規定,任何非農藥的產品,不得標示或宣傳具有農藥效果。在本案例中,法院依據該條款判決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因標示的產品具有農藥藥效而加以處罰。這符合法條對於標示具有農藥藥效的限制。
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所、倉庫及製造、加工、分裝等場所執行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農藥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主管機關得派遣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廠商之營業所倉庫等地,執行檢查工作,為明暸其經營情形,並得令廠商提出業務報告,以利檢查工作之有效執行。 二、農藥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以期檢查之標準及方式,能全國一致。
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規定主管機關得派遣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廠商之營業所倉庫等地,執行檢查工作,為明暸其經營情形,並得令廠商提出業務報告,以利檢查工作之有效執行。 二、農藥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以期檢查之標準及方式,能全國一致。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