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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為劣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規定販賣劣農藥或為販賣而陳列貯藏劣農藥者之處罰。
明知為劣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現行規定之罰金數額,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難收嚇阻之效,爰就罰金數額酌予提高,期收制裁效果。
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將刑罰刪除,改處行政罰鍰,並刪去有關故意犯及過失犯之區分。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之刑責。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鑒於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額度,與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併科之罰金額度相同,惟該等有關偽農藥違法行為之處罰業由「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有效遏阻違法情事,以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安全,爰相應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額度。
規定販賣劣農藥或為販賣而陳列貯藏劣農藥者之處罰。
現行規定之罰金數額,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難收嚇阻之效,爰就罰金數額酌予提高,期收制裁效果。
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將刑罰刪除,改處行政罰鍰,並刪去有關故意犯及過失犯之區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之刑責。
鑒於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額度,與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併科之罰金額度相同,惟該等有關偽農藥違法行為之處罰業由「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有效遏阻違法情事,以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安全,爰相應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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