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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者之處罰,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修正,爰將本條現行所定「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修正為「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並配合現行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用語,將現行所定「處以」修正為「科以」,「罰金刑」修正為「罰金」。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分裝偽農藥行為併入本條規範。 三、為解決現行實務所查獲涉嫌製造偽農藥案件,常以「分裝」作為逃避刑事責任之理由,為配合管理之需要,爰將「分裝」行為提高刑責與製造、加工、輸入等行為同,另為有效遏阻違法製造、加工、輸入或分裝偽農藥之行為,爰修正提高原罰則之刑度及罰金額度。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考量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一款之偽農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偽農藥者改處以行政罰,移列第四十九條之一規範,提升管理效益。原條文第一項末句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法者之處罰,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修正,爰將本條現行所定「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修正為「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並配合現行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用語,將現行所定「處以」修正為「科以」,「罰金刑」修正為「罰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分裝偽農藥行為併入本條規範。 三、為解決現行實務所查獲涉嫌製造偽農藥案件,常以「分裝」作為逃避刑事責任之理由,為配合管理之需要,爰將「分裝」行為提高刑責與製造、加工、輸入等行為同,另為有效遏阻違法製造、加工、輸入或分裝偽農藥之行為,爰修正提高原罰則之刑度及罰金額度。
一、考量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一款之偽農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偽農藥者改處以行政罰,移列第四十九條之一規範,提升管理效益。原條文第一項末句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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