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19條的規定,團體協約所訂的勞動條件,對於屬於該團體協約的雇主和勞工之間的勞動契約內容具有約束力。如果勞動契約與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同,則其不同部分無效,無效部分以團體協約的約定取代。但如果與團體協約的約定不同的內容是符合該團體協約所允許或對勞工有利的變更勞動條件,且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則仍然有效。 參考資料:團體協約法第19條 範例:例如,如果團體協約中規定一周工作40小時,而勞動契約中規定一周工作45小時,那麼多出的5小時工作時間就是無效的,必須以團體協約的規定為準。但如果團體協約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增加工作時間或提高工資,且未明確禁止45小時的工作時間,那麼這樣的變更仍然有效。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法院依利害關係之雇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科雇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罰金,應使用於為工人之福利事業。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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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規定時,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法院依利害關係之雇主或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科雇主五百元以下,工人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罰金,應使用於為工人之福利事業。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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