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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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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2. 2.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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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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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   團體協約所屬之雇主,因工人維持其由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或基於團體協約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0961214 全文修正)

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涵義更臻明確。   三、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團體協約簽訂後,縱使其後喪失協約當事團體之會員資格,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受團體協約之拘束。

(0191011 制定)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   團體協約所屬之雇主,因工人維持其由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或基於團體協約之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096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涵義更臻明確。   三、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團體協約簽訂後,縱使其後喪失協約當事團體之會員資格,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受團體協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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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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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