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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2.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
  3.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4.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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