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5 條規範 200 人以上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可為書面選擇之勞工投保年金保險取代個人專戶提繳。
Q · 公司可以幫員工開辦年金保險取代個人專戶嗎?
可以,但須 200 人以上且員工書面選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5 條,僱用勞工 2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可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雇主對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得不依第 6 條為其提繳個人專戶退休金。年金保險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 23 條兩年期定存標準。
新制勞退的預設版本是:雇主每月提 6% 到你的個人專戶,交給政府操盤。但如果你公司有 200 人以上,法律還開了另一扇門: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公司可以幫你改投保「年金保險」,雇主一樣提 6%,但錢進的是壽險公司的保單帳戶,不是政府帳戶。這條條文的核心訊息是:你有選擇權,而且這個選擇權只在特定規模的公司才存在。102 年修法後更關鍵的改變是:不再需要全公司一半以上勞工同意才能開辦,只要有人書面選擇投保,公司就能開。個別勞工的意願才是關鍵。更重要的一個設計是第四項:這份年金保險的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兩年期定存利率(第 23 條的標準)。這表示壽險公司不能拿著你的錢去追高風險然後叫你自負盈虧,它有保底義務。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5 條為勞退新制中年金保險制度之開辦條件規範,建立 200 人以上事業單位經集體決議後,可為個別書面選擇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個人專戶制度外的第二種法定退休金累積路徑,並設有保底收益標準。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當然可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5 條第一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必須由勞工以書面選擇,沒有強制性。你不做書面選擇就維持原來的個人專戶制度,雇主仍應依第 6 條為你提繳 6%。內行人提示:有些公司會設計成預設勾選年金保險然後丟文件要你簽,法律上預設勾選如果沒有你明確書面意思表示,效力是有爭議的。遇到這種情況,直接在文件上劃掉並寫明「選擇個人專戶制」再簽,避免日後爭議。
不一定。第 35 條第四項規定年金保險的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 23 條的標準(兩年期定存利率),這是保底不是保高。個人專戶由勞動基金運用局操盤,近十年平均報酬率約 3-4%,優於兩年定存。但遇到金融危機年份,個人專戶可能負報酬,年金保險則有壽險公司的保底義務。內行人提示:兩者本質是不同的風險承擔模式,不是績效競賽。個人專戶是自負盈虧、長期複利;年金保險是保底但操盤方有管理費損耗。看你重視的是穩定還是長期報酬。
不行。第 35 條第一項明訂「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是硬性門檻,少一人都不符合。這是因為年金保險的集體採購議價、分攤保單管理成本需要一定規模,所以立法限制在大型事業單位。內行人提示:如果你任職於 150 人以下公司,想要類似的退休金保本機制,可以考慮個人自願提繳(第 14 條第 3 項),最高再 6% 從薪資扣除、完全節稅、進入個人專戶一併操盤,是中小企業勞工最接近的替代方案。
雇主在符合 200 人門檻且經集體決議後,可為書面選擇之勞工投保的法定退休金商品,由壽險公司操盤、政府要求保底收益。
操盤方不同:個人專戶由勞動基金運用局操盤、自負盈虧;年金保險由壽險公司操盤、有兩年定存利率保底義務。提繳率都是 6%。
書面選擇須有勞工明確意思表示,預設勾選若未經主動確認,法律效力有爭議,建議當場手寫修正並簽名。
兩者擇一即可。有工會時優先以工會書面同意為準;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決議為依據。
六步驟:確認 200 人門檻 →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 選擇保險人 →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員工書面選擇 → 投保與停繳個人專戶申報。
依第 35 條第四項連動第 23 條,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兩年期定存利率(目前約 1.5-1.7%),未達標時保險人須補足。
勞工不需自付。雇主負擔不低於工資 6% 的保險費(第 36 條),與個人專戶提繳率相同,員工不額外負擔。
蒐集 HR 推銷話術錄音、未簽署文件被列為「同意」的證據、考績與選擇連動的對話,向地方勞工局申訴或提民事訴訟。
看風險偏好。個人專戶長期平均報酬率(約 3-4%)優於兩年定存,但有負報酬年份;年金保險保底但壽險公司收管理費。年輕人通常選個人專戶、近退休者可考慮年金保險。
| 比較面向 | 個人專戶 | 年金保險 |
|---|---|---|
| 適用門檻 | 適用所有勞退新制勞工 | 雇主員工 200 人以上 |
| 操盤方 |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 壽險公司專設帳簿 |
| 收益保障 | 保證收益不低於兩年定存(第 23 條) | 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兩年定存(本條第四項) |
| 提繳率 | 雇主負擔不低於 6% | 雇主負擔不低於 6%(第 36 條) |
| 變更彈性 | 依第 35-2 條一年一次 | 依第 35-2 條一年一次 |
| 離職移轉 | 繼續累積於個人專戶 | 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續繳(第 38 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立法理由一、明定實施年金保險之要件。為擴大得實施年金保險制之事業單位範圍,於第一項明定應有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單位,透過其勞資協商機制且有半數以上勞工參加,始得為之。行政院版「僱用勞工人數三百人」門檻限制,修正為「二百人」。 二、為瞭解年金保險之辦理情形,並利催繳業務之執行,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單位並應將其實施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平均收益率亦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立法理由一、大型企業之勞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大多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需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始得實施年金保險,較難成就要件。為兼顧保單存續安全及更多選擇機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事業單位變更工作時間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如有勞工以書面提出選擇投保年金保險,即可開辦年金保險。 二、是否參加年金保險仍應依個別勞工之意願,年金保險開辦要件,採勞資會議同意,係為賦予勞工更多選擇之機會,並不會剝奪個別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未選擇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一、明定實施年金保險之要件。為擴大得實施年金保險制之事業單位範圍,於第一項明定應有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單位,透過其勞資協商機制且有半數以上勞工參加,始得為之。行政院版「僱用勞工人數三百人」門檻限制,修正為「二百人」。 二、為瞭解年金保險之辦理情形,並利催繳業務之執行,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單位並應將其實施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之保險契約平均收益率亦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一、大型企業之勞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大多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需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始得實施年金保險,較難成就要件。為兼顧保單存續安全及更多選擇機會,並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事業單位變更工作時間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如有勞工以書面提出選擇投保年金保險,即可開辦年金保險。 二、是否參加年金保險仍應依個別勞工之意願,年金保險開辦要件,採勞資會議同意,係為賦予勞工更多選擇之機會,並不會剝奪個別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未選擇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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