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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2.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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