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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2.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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