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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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