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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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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
滯納金
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
承受
。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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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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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保險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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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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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19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保險費 §2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42
開新分頁
第 一 節 通則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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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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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57
開新分頁
第 四 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59
開新分頁
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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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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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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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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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經費 §9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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