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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人每月按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2. 前項寄發或遞送保險費繳款單之期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就業服務法規,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得由保險人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前寄發或遞送之。
  3. 前項雇主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為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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