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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中毒預防規則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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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燒爐中取出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烘燒爐口設置承接容器,以儲存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 二、應設置長柄工具或採取機械取出方式。
  2. 2.前項設備之使用,應公告使作業勞工周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訊來看,我無法找到具體的「鉛中毒預防規則第 42 條」的相關內容。因此,我無法就此進行逐條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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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中毒預防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鉛中毒預防規則第 42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燒爐中取出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鉛中毒預防規則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