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及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烘燒等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軋碎、研磨、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或自其取出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燒結礦混存物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