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以鼓風爐或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冶煉、熔融或煙灰之段燒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煙灰、電解漿泥之研磨、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煙灰、電解漿泥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等或自其中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煙灰、電解漿泥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以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應有儲存浮渣之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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