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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24 條

  1. 1.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2. 2.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3. 3.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及健康管理措施等資料,雇主應使僱用之醫護人員保存及管理;未僱用醫護人員者,應指派適當人員為之。
  4. 4.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雇主應使僱用之醫護人員或指派之適當人員遵守本法、本規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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