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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6 條

  1. 1.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2. 2.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前條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3. 3.雇主依本規則規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4. 4.雇主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機構辦理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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