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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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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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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
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
法令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
第七條
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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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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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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