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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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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2. 2.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委託前條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3. 3.雇主依本規則規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4. 4.雇主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機構辦理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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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6 條規定:「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