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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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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2. 2.前項第一款之作業場所,雇主已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實施二氧化碳檢驗測定者,得免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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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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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