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根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的認定有困難,或勞工或雇主對於其結果有異議時,或者勞工保險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行鑑定。這表示在職業疾病的認定中,如果地方主管機關或當事人有任何困難或異議,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進行鑑定,以解決爭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立法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疾病鑑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疾病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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