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得準用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規定,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得準用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規定,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