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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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無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死亡補助。
- 2.前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賴遭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
- 3.第一項補助,按死亡事故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五個月。
- 4.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死亡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遺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遺屬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遺屬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檢附受職業災害勞工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從事勞務或受僱之單位名稱、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質、內容及職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 六、罹患職業病者,檢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載有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之職歷報告書。
- 5.曾因同一職業傷病領取前條之失能補助者,得免附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
- 6.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免附。
- 7.第一項補助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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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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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相驗名詞
- 死亡宣告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 收養名詞
- 非名詞
- 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 3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7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9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0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52 條條文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6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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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