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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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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動檢查法第12條,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該法條,勞動檢查員在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時,應當自行避免執行職務,不得參與檢查工作。這是為了確保檢查工作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例如,如果一名勞動檢查員的親屬或朋友在某家事業單位工作,那麼該檢查員就應當避免執行檢查任務,以免產生利益衝突或偏袒之虞。 參考資料來自勞動檢查法第12條本身以及相關的實際案例和法律解釋文件。

立法沿革 2

(0200131 制定)

工廠如有工廠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情事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告主管官署核辦。

(0820107 全文修正)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新增。

  • 自行迴避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200131 制定)

工廠如有工廠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情事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告主管官署核辦。

(0820107 全文修正)

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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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檢查法第 12 條規定:「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檢查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檢查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