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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
  2.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3.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人數,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4.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
  5. 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及從事旅宿服務工作之畢僑外生,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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