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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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四、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自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事由發生日。 五、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者,自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翌日。
- 2.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 3.第一項之雇主,自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對所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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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第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條文
- 合意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六條條文
- 第六十八條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56 條條文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7 條條文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7 條條文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9 條條文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27 條條文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29 條條文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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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