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1 條
- 1.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 2.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 3.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 4.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 5.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 6.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
- 7.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 8.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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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法規
- 所載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係名詞
- 公證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 條條文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3 條條文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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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