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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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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九十日者,外國人仍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的有關規定,外國法人指派所聘僱的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的期間在90日以下時,外國人的資格不受第5條的限制。但是,如果在申請當次工作之前的一年內已經累計在台灣履約工作期間超過90天,則外國人仍需符合第5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外國公司需要指派外國人來台灣履行技術合作合約,並且工作期間在90天以下,則可以不受第5條的限制。但如果在之前的一年內已經累計在台灣工作超過90天,則外國人仍需要符合第5條的規定才能繼續在台灣工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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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7 條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