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或依國際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所定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外國人從事特定工作時,其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例如,一位外國人在台灣從事運動教練或運動員的工作時,該工作的薪資或所得報酬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標準,否則不符合法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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