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八、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