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規範違反管制物質輸出入限制的刑事責任,最重處五年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罰金。
Q · 進口貨物違反空污法的輸出入限制,會被關嗎?
會,空污法第52條最重判五年並科罰金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違反第31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下限「六月」意味無法易科罰金了事,直接進入是否緩刑、是否服刑的真實判斷。
你可能從沒想過「進口貨物」跟「坐牢」會放在同一個句子裡。但這條就是這麼回事。國家會公告某些對空氣有特殊危害的物質(例如特定的廢五金、有害溶劑、某些受管制的化學品),不是不能用,而是要進出口必須依規定申請。一旦你違反輸入或輸出限制,這已經不是行政罰鍰的世界,而是直接跳到刑法等級: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外加最高一百五十萬罰金。注意「六個月以上」這個下限的意義:法官沒辦法判你五個月易科罰金了事,刑度起跳就要進入是否緩刑、是否要服勞役的真實判斷。做貿易、做廢棄物處理、做化工原料的人,這條是黑白世界的分界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為行政刑法性質的罰則條文,針對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物質輸入或輸出限制行為,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將進出口管制義務的違反提升至刑事責任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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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角色。純粹替客戶申報、對內容物不知情,原則上不成立;但明知或可得而知申報不實仍協助申報,可能成立共犯或申報不實罪。報關行最大的保命符是客戶提供的文件影本與切結書,能切割你與實質進口人的責任。
刑事責任原則由實際行為人承擔,員工會被起訴;但公司可能被科處罰金、廢止許可證或勒令停業。老闆若知情或默許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建立書面化內部合規制度,是事後切割老闆與員工責任的關鍵證據。
針對違反管制物質輸入或輸出限制的刑事罰則,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
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2項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須管制其輸出入的物質,可能包含特定廢棄物、有害溶劑與受管制化學品。
第52條是刑事責任(有期徒刑+罰金),第68條等是行政罰鍰;前者下限六月原則無法易科罰金。
指在有期徒刑之外,法院還可同時科處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刑與罰並行。
比對主管機關公告清單→書面函詢環境部或海關→取得書面回覆,作為不具故意的證據。
先確認案情輪廓、整理供應鏈與報關文件,評估配合調查換取緩起訴,並找熟悉環境刑案的律師。
要求客戶提供文件影本與切結書,切割與實質進口人的責任,避免被認定明知申報不實。
建立書面化合規制度:誰能簽報關單、品項白名單、新貨種審核流程,作為事後責任切割證據。
第52條是刑事責任明顯較重;第68條為行政罰鍰。兩者同源於第31條第2項但效果層級不同。
視貨物性質而定,廢棄物跨境移動可能由廢清法第38條特別管制,與空污法可能競合。
| 比較面向 | art_52 | art_68 | general_admin |
|---|---|---|---|
| 違反態樣 | 違反輸入或輸出限制 | 違反製造、販賣、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 | 一般空污排放違規 |
| 責任類型 | 刑事責任 | 行政罰鍰 | 行政罰鍰 |
| 法律效果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至150萬罰金 | 罰鍰 | 罰鍰並限期改善 |
| 易科罰金 | 下限六月,原則無法易科罰金 | 不適用(非刑罰)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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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依實際需要酌予修正。 三、將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已刪除,併於新增之第十八條,本條配合予以修正。
公私場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原無相關罰則,爰予補列。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屬行政刑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
一、條次變更。 二、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依實際需要酌予修正。 三、將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已刪除,併於新增之第十八條,本條配合予以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原無相關罰則,爰予補列。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屬行政刑罰之規定,爰依法制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處罰要件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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