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規定,工廠違反緊急應變義務或不遵主管機關命令致人於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並併科三千萬元罰金。
Q · 工廠出事沒立刻通報撤離,老闆真的會被關嗎?
會。應變不力致死最重可判無期徒刑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違反第33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三到十年;致疾病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2018年修法把最低刑度拉到六月以上,目的就是阻斷易科罰金的退路。
你以為環保法的罰則最多就是罰錢、勒令停工?這條告訴你:在某些情況下,污染源負責人會被關到出不來。觸發點是第33條第一項規定的「緊急應變措施」:當廠內發生突發狀況可能釋放高濃度污染物時,業者必須立即啟動應變、通報、必要時撤離;而當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二項下令採取特定措施時,業者也必須遵守。違反這套義務,本身只是行政責任;但如果因此「致人於死」,最重可以判到無期徒刑,再加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三到十年;「致疾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最低關半年起跳。2018 年修法把最低刑度拉到六個月以上,就是為了避免法官只判易科罰金讓老闆繳幾十萬走人。換句話說,這條把「沒及時關閥門、沒通報、沒撤離」這種看似行政疏失的行為,直接連結到刑法的死刑般威嚇等級。對廠長和負責人來說,第33條的應變 SOP 不再是「合規文件」,是直接保命的東西。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是空污法罰則章中針對污染源負責人最重的刑事責任條文,以「結果加重犯」結構,將違反第33條緊急應變義務或不遵主管機關命令的行為,依其造成致死、致重傷、致疾病三種結果,分別連結到無期徒刑至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刑度與高額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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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結果嚴重,是的。空污法第51條規定,違反第33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重可判無期徒刑,致重傷者三到十年,致疾病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2018年修法把最低刑度提到六月以上,目的就是避免老闆只用易科罰金了事。
可能會。本條處罰的是違反第33條義務的行為人,不限於名義上的負責人。若你是現場指揮者、值班主管,且實際具有決定要不要通報、要不要撤離的權限,刑責就可能落到你身上。保護自己的方法是事件當下立刻依SOP通報並留下紀錄。
空污法罰則章對污染源負責人最重的刑事條文,違反緊急應變義務致死最重判無期徒刑,是把環境風險連到刑法的總開關。
依第33條第一項,廠內突發狀況可能釋放高濃度污染物時,業者必須立即啟動的應變、通報、必要時撤離義務。
致死無期或七年以上+罰金三千萬;致重傷三到十年+二千五百萬;致疾病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二千萬。
對基本違法行為,因發生致死致傷的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不以對加重結果有故意為必要。
立即啟動應變SOP並完整記錄時間→依第33條通報→遵主管機關命令→保全監視器與紀錄→委任刑事律師。
就醫保留診斷證明→報案要求保全現場與通報紀錄→請地檢署依第51條偵辦→同步提民事求償。
實際損害(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死亡案件家屬可主張民法第192、194條相關權利。
比對事件發生時間與通報時間的落差,調閱廠內監視器、製程紀錄、通訊紀錄與應變紀錄。
第51條是特別規定,刑度遠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且設最低六月阻斷易科罰金。
第51條罰實際違反義務的行為人,第57條是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時對法人科罰金的兩罰規定。
| 結果類型 | 刑度 | 得併科罰金上限 | 易科罰金可能性 |
|---|---|---|---|
| 致人於死 |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新臺幣三千萬元 | 不可能 |
| 致重傷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 不可能 |
| 致疾病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新臺幣二千萬元 | 最低六月已阻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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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聲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對本法有關申請許可時之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增訂本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新增之第七條第一項,將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併納於本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延及精簡。
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金上限,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刑事判決,迭有輕判易科罰金案例,難達嚴懲效果,有必要提高刑度,以收懲治之效,爰增訂最低刑度為六個月以上規定,以達嚇阻違法目的。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對本法有關申請許可時之審查、檢驗等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爰增訂本條。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新增之第七條第一項,將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併納於本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延及精簡。
一、條次變更,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金上限,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刑事判決,迭有輕判易科罰金案例,難達嚴懲效果,有必要提高刑度,以收懲治之效,爰增訂最低刑度為六個月以上規定,以達嚇阻違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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