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重點摘要空污法第58條規範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未設緩衝地帶或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者,處50萬至200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Q · 工業區旁邊空氣很糟,我可以查什麼、要求誰?
可依空污法58條要求開發商設緩衝地帶與監測設施
依空污法第58條,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必須依第15條設置緩衝地帶與空氣品質監測設施,違反者處50萬至200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居民可向地方環保局查證該工業區是否為特殊性工業區、要求公開自設監測站資料,並就緩衝地帶或監測設施不符規範提出檢舉。
六輕、麥寮石化、林園工業區、大社工業區,這些名字你或許聽過。法律給它們一個正式名稱:「特殊性工業區」。對這類工業區的開發商,法律不只要求他們做環評,還規定了兩個你可能從沒注意過的義務:設置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違反任一個,罰新臺幣五十萬到兩千萬,限期沒改就按次再罰,一張接一張。這條罰則乍看跟一般人無關,但翻過來看:你住的縣市如果有這種工業區,這條就是你「不只是抱怨空氣」而是「我可以查、可以問、可以檢舉」的法律基礎。緩衝地帶不是路邊隨便種的綠化帶,是法律要求的污染緩衝工事;監測設施不是裝飾品,是開發商必須持續運作並做記錄、申報的設備。這兩件東西,是政府幫工業區旁的居民劃出的法律防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為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之罰則性規範,針對未設置緩衝地帶或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第15條第一項)、或未符合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第15條第二項)兩種違規情形,課處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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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工業區都算。經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第15條認定的高污染風險大型園區(如石化、鋼鐵、火力發電)才適用,一般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並非當然適用。正式名單可向環境部或地方環保局查證。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每一次裁罰都是獨立處分,可分別救濟。
不是。緩衝地帶依第15條第二項標準訂定,有寬度、植栽配置、設置位置等技術要求,目的是讓污染物進入居民區前先衰減。一條馬路或停車場通常不算。
可以。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依第15條須自設監測設施並記錄、申報,屬應公開環境資訊。政府監測站可查環境部空品監測網,自設監測站資料可向開發商或地方環保局申請。
50萬至200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每次都是獨立處分。
法定技術規範的污染緩衝工事,有寬度、植栽配置、位置要求,目的讓污染物進入居民區前衰減,不是一般綠化帶。
第一項是『有沒有設』緩衝地帶與監測設施;第二項是『設了但符不符合』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
拍照、定位、寫具體事實後向地方環保局檢舉,引用第15條義務+第58條罰則,承辦機關啟動裁罰程序。
政府站查環境部空品監測網,工業區自設監測站資料向開發商或地方環保局申請,兩套系統都要看。
依空污法第85條,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量,並參考違規所得利益。
確認違反第15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於期限(原則90日)內完成改善並書面回報附照片,無法完成主動申請展延。
按日連續處罰屬督促履行的執行罰;按次處罰屬行政秩序罰,每次查獲須重新認定事實獨立裁罰。107年修法改為按次處罰。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18 | after_2018 |
|---|---|---|
| 處罰方式 | 按日連續處罰(屬執行罰,督促履行) | 按次處罰(屬行政秩序罰,每次重新認定事實) |
| 罰鍰上限 | 較低 | 提高至二千萬元 |
| 處罰要件分款 | 概括規定 | 分列第15條第一項(未設)與第二項(未符標準)兩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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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在實務上常發生起算日認定不同之爭議,爰修正為「通知限期改善」,以杜爭議。此外,因交通工具扣牌處罰,不易執行,故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在實務上未曾引用執行,形同具文,故予刪除。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之罰則。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在實務上常發生起算日認定不同之爭議,爰修正為「通知限期改善」,以杜爭議。此外,因交通工具扣牌處罰,不易執行,故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在實務上未曾引用執行,形同具文,故予刪除。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修正,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之罰則。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條次變更。 二、提高罰鍰上限。 三、依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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