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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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