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為法人兩罰規定,員工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至 56 條空污罪時,除罰行為人外,公司或雇主併科十倍以下罰金。
Q · 員工偷排污被抓,公司也要一起被罰嗎?
要。員工執行業務犯空污罪,公司最高被罰十倍罰金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當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至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空污罪時,除依各該條處罰實際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雇主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罰金。員工被罰 100 萬,公司可能再被罰最高 1000 萬。關鍵在「執行業務」這個連結,實務認定範圍很寬。
工廠出事的時候,老闆最常說的一句話是「我哪知道,那是廠長/工程師/作業員自己亂搞的」。這條法律就是專門堵這個漏洞的。它說:你的員工因為執行公司業務,犯了空污法第51到56條的罪(繞流排放、偽造監測數據、未經許可變更等),員工依各該條被罰金或判刑之外,公司或自然人雇主,還要再被罰最高十倍的罰金。重點是「十倍」這個倍數。員工被罰 100 萬,公司可能要再被罰 1000 萬。這不是員工的個人責任轉嫁,是法律直接創造的「組織責任」:你聘了人、你監督不到位、你就要付代價。2018 年修法把倍數拉高到 10 倍,跟水污法看齊,立法者的意思很明白:要讓「污染環境」這件事在企業財務試算上變成不划算的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為環境刑法的法人兩罰規定,當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時,除依各該條處罰實際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雇主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藉此將環境污染的刑事代價從個人延伸至組織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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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只要員工的違法行為是因執行業務而為,不管老闆事前知不知情,公司或自然人雇主都要依本條被處最高十倍的罰金。除非能證明員工的行為完全不屬於執行業務,否則企業端的責任難以脫鉤。法院判斷執行業務的範圍非常寬,曾有案例認定員工為公司利益所為的違法行為,即使違反公司明文規定,仍屬於執行業務。
民法第188條第3項允許公司向員工求償,但實務上極少能追到全額,員工的賠償能力通常遠低於罰金金額。更重要的是,追償權不影響公司本身被罰的事實,企業財務上的損失基本上必須自行吸收。與其事後追償,不如事前投保環境責任險並建立完善的內部稽核制度。
是員工被判罰金的十倍上限。例如員工依第55條第1項被判 100 萬罰金,公司就可能被處最高 1000 萬罰金(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法院會根據企業規模、違規嚴重性、監督文件完整度等因素裁量。大型製造業量刑容易往上限靠;中小企業若能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並主動改善,量刑會明顯下降,有時甚至降到三倍以下。
環境刑法的法人兩罰規定,員工因執行業務犯空污罪,公司或雇主要被併科最高十倍罰金,是把污染刑事代價延伸到組織層級的設計。
除處罰實際動手的行為人外,對其所屬法人或雇主也併科罰金的雙重處罰設計,突破個人犯罪個人受罰的傳統原則。
員工為公司利益、在工作職務範圍內所為的行為,實務認定範圍很寬,即使違反公司規定仍常被認定屬執行業務。
第 51 至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與第 56 條的空污犯罪,例如未經許可變更、偽造監測數據、繞流排放等。
立即由律師主導內部調查 → 蒐集訓練/稽核/維護三類紀錄 → 72 小時內主動報告 → 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以員工被判罰金為基準,公司最高科處該數額的十倍。員工 100 萬,公司最高 1000 萬(數據以現行法為準)。
提出完整的教育訓練紀錄、定期稽核紀錄、設備維護紀錄,法院看實際執行而非紙上 SOP。
三類監督文件完整 + 違規後主動揭露 + 提出可量化改善計畫,是法院往下裁量的關鍵變項。
兩者都是十倍兩罰,差別在連動的犯罪條文與污染類別不同,水污法是 §34-38、空污法是 §51-56。
| 比較面向 | air_pollution_57 | water_pollution_39 | waste_disposal_47 |
|---|---|---|---|
| 罰金上限倍數 | 十倍以下 | 十倍以下 | 依各該條規定 |
| 連動犯罪條文 | §51-54、§55I、§56 | §34-38 | §45-46 |
| 責任性質 | 法人兩罰(行為人+雇主) | 法人兩罰 | 法人兩罰 |
| 連結要件 | 因執行業務 | 因執行業務 | 因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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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文修正,分別於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規之處罰,於第二項規定專責人員違規之處罰,以求明確及周延。 三、第二項新增。針對租照弊端,特明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之損失,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十倍,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文修正,分別於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規之處罰,於第二項規定專責人員違規之處罰,以求明確及周延。 三、第二項新增。針對租照弊端,特明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未經許可者逕行建廠(設置),建廠後無法營運,產生不必要之損失,或未經許可強行操作運轉,產生嚴重污染問題,爰增列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於發現未取得許可逕行設置或操作情形,應即命其停工。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十倍,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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