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6 條規定,違法獲利者除罰鍰外,主管機關得追繳其積極利益與消極利益,追繳對象並擴及受益的第三人。
Q · 違法被罰了,省下的錢還要被追回去嗎?
要。罰鍰之外,違法省下或賺到的錢都可追繳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6 條,違反本法義務而獲利者,除依規定裁處罰鍰外,主管機關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另行追繳。所謂利益不只是「賺到的錢」(積極利益),還包括「本來該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的消極利益,例如該裝而沒裝防制設備省下的成本。追繳對象更擴及為他人利益實施行為的行為人,以及未違法但因該違法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的第三人。
假設一家工廠透過違反空污法每年省下兩千萬的防制設備費用,被抓到時被罰一百萬。表面上是「被罰了」,實際上他賺了一千九百萬。這條法律就是為了堵住這個漏洞而生的。它說:除了罰鍰之外,主管機關可以把你「因為違法省下來或賺到的錢」全部追回去。重點來了,這條把追繳對象擴張到三種人:違法本人、為他人利益而違法導致他人應受罰的「實際行為人」、以及「自己沒違法但因別人的違法行為受益」的第三人。也就是說,你不能用「我只是員工,違法是公司的事」或「違法的是子公司,我母公司是清白的」這種說法躲掉。最關鍵的是末尾那句「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意思是「你本來該花的錢但因為違法沒花的部分」也算利益。這把鎖鎖得非常死。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6 條為違法所得利益追繳制度,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而獲利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外,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追繳;追繳對象包括違法本人、為他人利益實施行為之行為人,以及未違法但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利益涵蓋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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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的角色。若只是領薪水的執行人員、沒有從違法行為額外獲利,原則上不會被追繳。但若你是中高階主管,因違法行為拿到績效獎金、分紅或加薪,這些「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的部分,可能被認定為第二項或第三項的追繳對象。重點不在職稱,在於個人荷包有沒有受益。
原則上公司是獨立法人,公司倒了債務就到此為止。但若有證據顯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已透過違法行為把利益分配走(例如盈餘分配、不當報酬),第三項仍可能以「受領利益的第三人」身分追繳。實務上證明此連結不容易,但在環保案件中主管機關越來越會追查實際受益人,純法人格抗辯越來越難。
違法所得利益追繳制度,違反空污法獲利者除罰鍰外還要被追繳,核心理念是讓違法不能獲利。
積極利益是違法實際賺到的錢;消極利益是應支出而未支出、省下來的成本,兩者都在追繳範圍內。
自己沒違法、但因他人的違法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的人,主管機關得於受益範圍內追繳。
罰鍰是處罰、追繳是剝奪不法利益,兩者併行,總額可能遠超原本罰鍰。
先確認自己屬哪一項追繳對象 → 拆解積極/消極利益計算 → 備妥成本反駁資料 → 30 日內提訴願。
由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的核算及推估辦法,計算積極利益加消極利益,可提實際成本資料反駁推估。
提訴願不收裁判費;後續若進行政訴訟才有裁判費,金額依請求標的計算。
提出實際成本結構、合法營運對照組成本、營運與財務紀錄,攻擊推估方法與計算基礎。
兩者同屬不法利得追繳的姊妹條款,水污法 66-2 是本條立法範本,差別在污染標的(水體 vs 空氣)與主管權限。
追繳是行政處分剝奪利益、含消極利益;刑事沒收屬刑罰範疇,要件與程序不同。
| 對象 | 法律依據 | 構成要件 | 防禦重點 |
|---|---|---|---|
| 違法本人(第 1 項) | 第 86 條第 1 項 | 違反本法義務且有所得利益 | 爭執利益範圍與推估方法 |
| 實際行為人(第 2 項) | 第 86 條第 2 項 | 為他人利益實施行為致他人違規、自己受財產利益而未受處罰 | 主張未受有財產利益或屬正常對價 |
| 受益第三人(第 3 項) | 第 86 條第 3 項 | 他人違規、自己未受罰但受有財產利益 | 主張利益與違法行為無因果關係或已對價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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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訂定。 三、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顯有失公平,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五、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六、考量違反本法之情節及處罰差距極大,違規情節輕微者不宜追繳所得利益。輕微案件之範圍,將於相關辦法規範。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訂定。 三、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顯有失公平,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四、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五、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六、考量違反本法之情節及處罰差距極大,違規情節輕微者不宜追繳所得利益。輕微案件之範圍,將於相關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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