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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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下列申請或申報,審查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紀錄之申報,應自公私場所完成申報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替換管道、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修正檢測計畫之審核、第十九條規定替代方案、第二十條規定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擇一定數量排放管道檢測之核准,總審查日數均不得超過十五日,受理各項目之審查日數分別計算。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之核准,總審查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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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第二十條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7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9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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