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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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各項審查或申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並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公私場所應於下列規定時間內完成補正: 一、第十三條規定申報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屬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之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各項目之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 2.前項公私場所補正日數不計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屆期未完成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或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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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駁回名詞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7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19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20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22 條條文
-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 2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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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