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未於第十四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將排氣分析儀送檢。 四、排氣分析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查核結果不合格或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六、一年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 2.一年內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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