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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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或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設置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
- 2.前項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管理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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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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