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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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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實際削減量差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方式計算排放量,且採行防制措施前後實際排放量之計算方法應相同。但採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其採行防制措施後實際排放量得逕以零認定。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規定如下: 一、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但為配合法規要求,於法規施行前,採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防制措施,提早符合法規規定者,僅得於每提早一年,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依此遞增;提早達成不足一年者,不予核發。提早之起算日,自該防制措施完成變更或異動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日起算。 二、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其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但檢具使用計畫者,其核發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八十。 三、採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者,其核發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核發比率至多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八十。 四、依第八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依其採行防制措施,適用前三款規定之核發比率計算實際削減量差額後,再依其約定分配原則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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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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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實際削減量差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