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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以下簡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抵換專案應依清潔發展機制之外加性原則分析,並具備外加性;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形式收購之抵換專案,應確認其具備投資外加性,但符合前條第二項者,不在此限。 三、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能源類型專案者,其計入期產生之總減量額度應大於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林業類型專案者,其植林之毗連面積應大於零點五公頃。 五、計畫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規定如下: (一)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2. 前項第五款屬展延型計入期之計畫型抵換專案,專案申請者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計畫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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