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2.27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以下簡稱減量額度):指執行先期專案及抵換專案所取得之獎勵額度,一單位減量額度等同於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減量額度。
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起始日:指抵換專案之減量措施已完成招標程序、已完成發包簽約或建造完成之日期。
三、計入期:指執行抵換專案可取得減量額度之期間。
四、外加性分析:指抵換專案之減量效益評估,於無減量額度時是否仍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抵換專案類型依申請者資格分類如下: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為專案實際執行者或投資者。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為整合管理專案及分配減量額度之單一權責機關(構)。
- 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計畫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 三、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方法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 (四)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 (五)監測方法。 (六)專案活動期程。 (七)環境衝擊分析。 (八)公眾意見。 四、未向其他國內外機關(構)重複申請減量額度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之外加性分析得僅分析法規外加性: 一、再生能源類型總裝置容量小於或等於五千瓩。 二、節能型專案每年總節電量小於或等於二千萬度。 三、溫室氣體每年排放量總減量小於或等於二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以下簡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抵換專案應依清潔發展機制之外加性原則分析,並具備外加性;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形式收購之抵換專案,應確認其具備投資外加性,但符合前條第二項者,不在此限。 三、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能源類型專案者,其計入期產生之總減量額度應大於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林業類型專案者,其植林之毗連面積應大於零點五公頃。 五、計畫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規定如下: (一)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 前項第五款屬展延型計入期之計畫型抵換專案,專案申請者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計畫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應於完成註冊日後;本法施行前經政府輔導之計畫型抵換專案,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其計入期自政府輔導核可日起算。
二、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數值及程序。
三、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四、計畫型抵換專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大型規模減量方法,其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查驗機構執行。
五、監測報告書及查驗機構所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之專案活動或設施,應與完成註冊之專案計畫書相符。
六、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七、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八、不重複核發減量額度。
九、總量管制實施前已註冊之計畫型抵換專案,且專案邊界含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之排放源邊界者,於總量管制實施後,其專案執行至原計入期限屆至為止。
-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方案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 三、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子專案計畫書各一份;其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如下,子專案計畫書並應依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項目填寫且具備一致性: (一)減量方法組合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方式。 (四)子專案之新增條件。 (五)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 (六)監測方法。 (七)專案活動期程。 (八)環境衝擊分析。 (九)公眾意見。 四、未向其他國內外機關(構)重複申請減量額度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子專案計畫書之外加性分析得僅分析法規外加性: 一、再生能源類型子專案總裝置容量小於或等於五千瓩。 二、節能型子專案每年總節電量小於或等於二千萬度。 三、子專案溫室氣體每年排放量總減量小於或等於二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 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應檢具之文件、查驗機構確認之子專案計畫書及評估報告,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始得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
-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於每七年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以六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以二十八年為限。 三、子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四、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於計入期期間內不限制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件數。 五、不重複申請子專案。
- 前項第三款屬展延型計入期之專案申請者,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子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 新增子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為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子專案申請註冊之日期。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之計入期起始日,應於完成註冊日後;子專案之計入期應於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內。
二、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未依規定展延,不得申請減量額度。
三、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數值及程序。
四、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五、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六、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八、方案型抵換專案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大型規模減量方法,其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查驗機構執行。
九、總量管制實施前已註冊之子專案,且專案邊界含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總量管制之排放源邊界者,於總量管制實施後,其專案執行至原計入期限屆至為止。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減量方法認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減量方法草案。
三、減量方法草案應用範例。
四、查驗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
五、如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減量方法草案,將應用該減量方法草案之案例名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相關審查作業,得設溫室氣體減量成效認可審議會。
-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減量額度之用途如下: 一、國內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 二、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時,訂定減量額度之抵換權重因子。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執行先期專案者,其減量額度自核發日起三年後,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但已提供減量額度指定用於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以下簡稱推動原則)審查通過之先期專案、抵換專案及核發之減量額度,於本辦法施行日起採認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2.2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