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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明定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課以刑責,以落實申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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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報規定之刪除,爰將本條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課以刑責,以落實申報制度。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報規定之刪除,爰將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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