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根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6條,該法規規定了處罰的主管機關分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中央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這表示各級政府機關在執行處罰時有其專屬的管轄權。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為飲用水管理條例本身,並且根據行政院環保署相關公告或文件作為典範,以確保處罰的一致性和合法性。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規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條例處罰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並將直轄市部分,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規定罰鍰之處罰機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條例處罰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並將直轄市部分,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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