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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規定強制執行部分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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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規定強制執行部分酌予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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