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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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八條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指定公告前已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經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指定公告前已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使用。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經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指定公告前已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登記使用。
依第八條規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公告前已設置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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