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之廢 (污) 水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並餘留足夠之空間,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樣。但實際空間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放流口設置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該設施視為放流口之一部分。 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四、設置告示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放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