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四款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記載內容應包括事業名稱、管制編號、放流口編號、實際最大日放流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不得小於長三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採用黑字,文字字體不得小於一.五公分見方,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 (如附圖一) 。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地點旁,易於觀看之位置,不得高於放流口二公尺。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標示文字須清晰可見,如有損壞、模糊不清,應即時更新。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使穩固,不致輕易移動。 六、事業已依中央主管機關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79) 環署水字第三七二七一號函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者,其原有告示牌得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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