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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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之事業,應於共同處理廠至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未設置共同處理廠者,應分別於各事業周界邊至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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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之事業,應於共同處理廠至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未設置共同處理廠者,應分別於各事業周界邊至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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